应收账款占比高一直都是困扰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难题,善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发挥传统“三角债”的质押权能,盘活账面资产,解决融资困境,是民法典对这个问题给出的最优解。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为确保乙银行债权,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100万元质押给乙银行,乙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并向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暨付款通知,丙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但未按通知付至乙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并将款项直接交付甲公司。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乙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与丙公司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抵押给乙银行,并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成立,乙银行就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乙银行向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暨付款通知,明确要求丙公司将应收账款付至指定账户,丙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即应当受到应收账款负担质权的约束,而丙公司不仅未将款项付至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还仍向甲公司支付款项,主观存在过错。而就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因乙银行系就同一债权,分别基于合同关系与质押关系对甲公司、丙公司享有直接的支付请求权,在责任形式上符合连带责任的定义。就承担责任的范围而言,按照合同预期利益原则,由于丙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其作为乙银行实现质权的请求权对象而履行其应收账款的清偿义务,因此其承担责任应以质押应收账款为上限。最终判决丙公司在2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院民三庭